(2009)金义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从玉、陈XX买与郑从玉、陈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从玉、陈XX买,郑从玉,陈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45号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西路759号。法定代表人赵冬子。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郑从玉,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白洋滩村5组-19;被告陈XX,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竹舟江苗族乡白洋滩村5组-19。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从玉、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从玉、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日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从玉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春兰牌厢式运输车(发动机号为B05006897,车架号为LC1AMPJK850000791,后上牌为赣E×××××)以分期付款形式总价为人民币268000元出卖给被告,被告郑从玉首付136800元,余款150000元分24期支付,每月支付期款6250元,每月期款609元。同日被告又于原告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服务费300元,原告必须于每月3日前缴纳养路费,若超过期限则每日按照运管部门规定收取养路费滞纳金10元,以上三项合计被告每月须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159元。被告郑从玉在支付完12期后,尚有12期未支付,共计75000元。另外,因被告车辆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为其垫付了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等费用。被告陈XX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期款75000元,管理费3600元,期款利息7308元,以上总计859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6982.05元,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15360.6元及养路费滞纳金6050元(按每天十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上总计38392.65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期款利息7308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郑从玉、陈XX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期居住证明、车辆注册登记证行驶证、车辆购置完税证、分期付款购车及分期付款服务协议书、保险费发票、养路费发票、运管费发票、保险公司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从玉与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购车关系属于不转移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郑从玉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按约支付相应月份的购车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被告郑从玉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作为赣E×××××号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觉交纳车辆管理费、养路费及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从玉、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顺龙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75000元、管理费3600元,合计786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从玉、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16982.05元及运输管理费15360.6元,合计32342.65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周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