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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15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长庆派出所民警王某乙、王某甲在工作中途经本市下城区青云街18号舟山大厦前草坪处时,发现被告人高某伙同许某、江某、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正在用扑克牌以“诈金花”方式进行赌博。民警王某乙、王某甲依法对上述人员进行管理和处置,要求被告人高某等人马上停止赌博并离开现场。被告人高某不服从管理,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乙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高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江某、许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高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燕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