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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贤伟与龚辉益、王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贤伟,龚辉益,王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03号原告曹贤伟,经商住义乌市北苑街道下里角塘村。委托代理人朱胜平。被告龚辉益,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19组。被告王云娟(曾用名王巧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稠江街道杨三村**组。原告曹贤伟为与被告龚辉益、王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建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贤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平,被告龚辉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贤伟诉称,2005年开始被告龚辉益向原告曹贤伟购买水泥,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龚辉益尚欠原告曹伟贤水泥款10万元,被告龚辉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王云娟与龚辉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水泥款10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2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龚辉益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也不喜欢拖欠,但现在没有钱支付。被告王云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若双方对支付时间无约定,应视为被告收到标的物或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后即可支付。被告龚辉益欠原告曹伟贤货款10万元,有欠条为凭;该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辉益、王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伟贤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龚辉益、王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