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方新灶与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灶,项建军,张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方新灶,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横溪村2区133号。被告:项建军,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居民,住浦江县浦南街道辛山黄村50号。被告:张燕,教师,江县黄宅镇张官村一区1号。原告方新灶与被告项建军、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新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军、张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新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9日,被告项建军向原告方新灶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08年7月29日到2008年8月17日,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是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之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从2008年7月29日计算至2009年3月29日)及2009年3月29日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全部还清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7月29日被告项建军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以月息3%计息之事实。被告项建军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燕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新灶与被告项建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项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项建军签名的借条为凭。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并未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度的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一方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应由夫妻共同来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项建军、张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新灶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3分以本金200000元自2008年7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