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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月堂与李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堂,李巧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981号原告:胡月堂,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00321381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东城街道公园里三弄3幢2单元302室。委托代理人:施天荣,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巧爱,(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12092121),汉族,农民,住永康市前仓镇界牌村。本院受理原告胡月堂与被告李巧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堂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月堂起诉称:被告李巧爱因资金紧张,于200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约定2007年7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07年8底前归还42000元,逾期还款每天利息4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归还了30000元,其余借款一直未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从2007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被告李巧爱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胡月堂提供被告李巧爱于2007年6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月堂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2007年7月底前归还叁万元正,2007年8月底前全部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每天罚款400元正。欠款人:李巧爱2007年6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月堂与被告李巧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巧爱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应该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偏高,原告自愿降低以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巧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巧爱归还原告胡月堂借款4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2%从200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3.5元,由被告李巧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