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廖某、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别名廖占海,农民。200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2003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田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三犇机电有限公司车棚内,采用套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停放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62元。2、2009年2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廖某、田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白马畈小区33幢楼道口,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的蓝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42元。3、2009年2月13日晚7时许,被告人田某在绍兴市区若耶溪17幢楼道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的白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3元。综上,被告人廖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204元。被告人田某盗窃2次,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675元。200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田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出租车岗亭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在被告人田某的指认下,被告人廖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一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白翎牌电动自行车及蓝贝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已分别归还给被害人钟某、朱某,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朱某、沈某陈述,证人许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所有权凭证,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廖某于2002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5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田某于2003年8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20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本院(2008)越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廖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先后三次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某2次盗窃作案所涉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廖某金鹏牌手机1只,于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作上述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