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夏法标与盛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法标,盛双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夏法标,居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35-2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婵娟,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天台县赤城街道石寨路35-2号。被告:盛双一,农民,住赤城街道龙舌口小区3幢204室。原告夏法标与被告盛双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徐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婵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法标诉称:被告盛双一在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到借款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盛双一在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盛双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夏法标与被告盛双一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盛双一尚欠原告夏法标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盛双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盛双一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本案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盛双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徐慧芬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虞相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