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497号原告:杨××。被告:陈××。原告杨××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砖水泥。2005年农历正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672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8672元。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8672元事实。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结欠原告货款8672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8672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