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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与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绍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兴市××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被告(反诉原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人民东路××室。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2月18日、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提起反诉,本诉与反诉于2009年4月1日、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由何××变更为徐荐土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反诉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4日订立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MW××××001)。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14305.92元的衬衣,但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9870元。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87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反诉辩称,已超过反诉期限,不应当受理反诉。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对于反诉原告当庭追加的解除合同请求,不符合程序规定。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被告辩称与反诉诉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未按约履行编号为MW××××001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请求:一、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MW××××001合同;二、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MW××××001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三、反诉费要求由被反诉人承担。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情况及被告欠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凭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单某开具,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同时也不能证明该发票是合同项下的发票(增值税发票上的品名、数量、价格与合同上的品名、数量、价格均不对,而且总金额也不对),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证据3、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1份,证明上述发票已认证抵扣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与原告起诉的合同项下的内容并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已供货的事实。证据4、产品出库单1份,证明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这是原告单某制作形成,不具有证据资格。证据5、增值税发票6份、进帐单6份、银行汇票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生产任务单传真件、传真件函、开票资料各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MW××××001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量为24768件。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MW××××001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提供,证据1、银行转帐支票2份以及银行汇款申请书存根1份,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开始提供的4份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证据2、绍兴山越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确认、债权转让通某某、送货单等1组;证据3、绍兴市越城超能彩印厂出具的债权转让确认书、债权转让通某某、增值税发票、结帐核对确认书等1组,上述证据2与证据3,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远远超过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权。经质证原告对债权转让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供合同1份,证明反诉被告违约。经质证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未按约交货。反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加盖了被告单某某章,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证据2与证据3,因被告已经抵扣,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开票情况。证据4、因是单某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5、因被告已经抵扣,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除本案业务外尚有其他业务往来。证据6、因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开始提供的4份增值税发票货款金额。证据2与证据3,因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已经付清,故再提供债权转让有悖诚信,加之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反诉原告提供的合同,因本诉原告也提供了该合同,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4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MW××××001),约定:数量为27072件,金额为345516.48元;供方应于2007年3月30日前交付货物,如违约需方有权自行解除本合同,并由供方向需方支付违约金180000元;出货后35天左右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7日向被告开具价值314305.92元、数量24768件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支付60014.61元,于2007年5月9日支付100000元,于2007年5月14日支付165000元。还查明,原、被告还有其它业务来往。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有MW××××001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14305.92元,又称被告于2007年5月9日支付95465元、5月15日支付165000元、6月8日支付5448.96元、7月12日支付8521.96元,合计274435.92元,尚欠39870元;然被告称其于2007年1月25日支付60014.61元,5月9日支付100000元,5月14日支付165000元,合计325014.61元,即认为已经付清了本案款项,同时被告称其支付的是2007年5月7日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且四份增值税发票不是MW××××001合同项下发票,以及MW××××001合同至今尚未履行。综上,双方争点为MW××××001合同是否未履行;2007年5月7日开具的四份增值税是否为MW××××001合同项下发票;2007年1月25日的60014.61元、5月9日的100000元是否为支付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2007年6月8日5448.96元、7月12日8521.96元是否为支付四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原告是否违约,即有否交货。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庭审,被告对合同印章的真伪、涉案发票是否收到以及是否抵扣等重要事实的陈述明显没有实事求是,有悖诚信诉讼。第二,因原告提供了4份增值税发票,且被告认可其是支付4份增值税发票上的款项,但被告没有提供该4份增值税发票是其它合同业务项下的发票,只是简单否认,故本院采信MW××××001合同已履行,2007年5月7日开具的四份增值税发票为MW××××001合同项下发票。第三,对2007年1月25日的60014.61元,因合同约定出货后35天左右一次性付清,且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加之双方合同是2007年1月4日签订,故该款项应当是原、被告之间的其他业务款项往来,不是支付本案款项。对5月9日的100000元,因被告主张是支付本案款项,且在支付时没有明确支付对象,故应当以权利人的意思为准。第四,2007年6月8日5448.96元、7月12日8521.96元,因被告没有明确支付对象,且原告自认是支付本案款项,加之原告的该自认在本案中有利于被告,故可以认定该两笔款项是支付本案款项。第五,被告主张原告未交货,但根据被告收取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并抵扣,以及被告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对被告的未交货抗辩不予采信,故对被告的解除合同、支付未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诉部分可支持的有:314305.92元-165000元-100000元-5448.96元-8521.96元=35335元。利息损失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353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97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1267元,由原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144元,被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1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反诉原告绍兴××××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