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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义亮与陕西富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雁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富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杨义亮,雁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富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双旗寨村南雁环路西。法定代表人白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晴,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亮,籍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店集乡后杨庄村。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雁冰。委托代理人陈晴,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富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义亮、原审被告雁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桥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雁冰系富民公司雇员,2005年8月23日雁冰驾驶陕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将杨义亮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六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雁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义亮无事故责任。2005年8月23日至8月28日杨义亮在武警工程学院医院住院治疗5天,2005年8月29日至11月18日、2006年8月28日至9月5日、2008年4月1日至5月26日三次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闫素华护理,共产生医疗费87385.68元(87286.68元+99元),富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7286.68元及交通费425.3元。2008年8月29日杨义亮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评定其胸部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残疾程度为九级,颜面部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鉴定费300元。杨义亮诉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复印费、通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杨义亮系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店集乡后杨庄村农民。2004年来与其妻子、子女先后租住在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事处福谦堡、鱼西村至今。杨义亮母亲77岁、父亲73岁。2008年9月23日杨义亮将富民公司、西安市户县飞达电厂、雁冰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147455元。2008年9月28日撤回对西安市户县飞达电厂的起诉。富民公司和雁冰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愿承担赔偿责任,但杨义亮系农民户籍,又居住在城市结合部无固定职业,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雁冰系富民公司雇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雁冰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负全责,杨义亮无责任。所以,雁冰应该赔偿杨义亮因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富民公司对雁冰赔偿杨义亮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杨义亮要求雁冰赔偿他在事故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实际损失及由富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据实结算,超出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杨义亮在城市居住多年,其主要收入消费均在城镇,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按城市居民标准计赔较为适宜。杨义亮被抚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杨义亮请求的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复印费、通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义亮医疗费99元(87385.68元-87286.68元)、残疾赔偿金49510元、误工费64066元、住院护理费8728元、出院护理费6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6.9元(822.2元-425.3元);二、被告陕西富民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雁冰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被告其余之诉驳回。案件受理费3250元,杨义亮已预交,由雁冰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杨义亮。上诉人富民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的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三项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误工费、出院护理费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2910元/年计算,住院护理费因医院统一安排有护士护理,在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上有明显的显示,上诉人已经支付,不应再判重复支付。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误工费为38942元、出院护理费为3953.64元;2、驳回住院护理费8728元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义亮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雁冰的答辩意见与富民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杨义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中,有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寨街道办及鱼化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杨义亮、闫素华自04年7月以来,在鱼化寨街道从事果品、蔬菜零售行业。另查明,2008年陕西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2910元/年。其它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杨义亮系农村居民,杨义亮在一审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4年7月以来,其与其妻在本市鱼化寨从事果品、蔬菜零售行业,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未按农村居民标准核算杨义亮的误工费、护理费是正确的,但应按其从事的零售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计,故上诉人请求按2008年度陕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应予支持,核计为38942.21元。原审按陕西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富民公司上诉称杨义亮住院期间医院已安排护理人员,无须其妻再护理,护理费不应再计,因医院医护人员的治疗与家属护理照料非同一概念亦不能相互取代,原审法院按杨义亮的具体受伤情况判令该项费用并无不妥,富民公司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但杨义亮的住院护理费,应按其妻从事的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该项费用应为(12910÷365×150)=5305.48元;出院护理费亦应按杨义亮其妻所从事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为(12910÷365×486×23%)3953.64元。原审判处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其它判项,双方均未上诉,视其服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桥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桥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雁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义亮医疗费99元、残疾赔偿金49510元、误工费38942.21元、住院护理费5305.48元、出院护理费395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5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杨义亮已预交,由雁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富民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莲枝代理审判员  赵达西代理审判员  肖晓通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娅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