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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史强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史强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仲跻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杰、杨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强峰,陕西海天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史强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养奇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应诉,现本案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约向其归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经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其归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8674.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89,从2008年9月25日至2008年10月31日被告用该卡消费十次,消费总金额为59866.56元,2008年11月15日之前该款共产生利息1498.52元,滞纳金298.77元,三项合计61663.85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元,除去应付的利息、滞纳金及部分本金,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5663.85元未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2月5日该款产生的利息为1760.82元,滞纳金1249.92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8674.59元。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持卡人账单查询表两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消费后,不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其法定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8674.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史强峰一次性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58674.59元(2009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己预付,被告在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养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