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程岱利与姜常友、姜开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岱利,姜常友,姜开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程岱利。委托代理人王悦,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常友。被告姜开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岱利与被告姜常友、姜开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岱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姜常友、姜开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日下午,被告姜常友驾驶鲁QXXX**黑色本田轿车肇事致使驾驶鲁QXXX**白色奥拓轿车的原告受伤并造成严重损失,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常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170天,花费医疗费70617.13元,另有复印费26.5元、误工费18666元、护理费32354.4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55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9352元、车辆修理费13524元、停车费4200元、养路费1515.80元、房屋租赁费2000元,以上共计245885.83元。被告仅支付70000元,余款175885.8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5885.83元。被告姜常友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姜开泰辩称,事故发生时姜开泰不是鲁QXXX**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很久姜开泰才在被告姜常友手里购买该车,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日19时30分,被告姜常友驾驶鲁QXXX**号轿车沿罗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四路草原兴发门口路段时与对行的原告程岱利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程岱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姜常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原告程岱利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姜常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岱利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岱利先后到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0天,支出住院费用60739.83元、门诊费580.9元,共计61320.73元,支出病案复印费11.5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程明珠、马希庆护理,出院后二人轮流护理。2008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2008年7月2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为原告出具安装伤残辅助器具价格证明,证明原告程岱利生活不能自理,需装配拐杖、高靠背轮椅等伤残辅助器具,国产高靠背轮椅费用为1168元/台,国产铝合金拐杖费用为168元/副,平均使用寿命均为3-5年。原告的鲁QXXX**号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16240元,经临沂市罗庄区双龙汽车修理厂修理实际花费13524元。另原告主张在临沭县南古镇卫生院的门诊费用1816.80元、解记骨科的药费7080元、误工费18666元、护理费32354.4元、残疾赔偿金855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9352元、车辆修理费13524元、停车费4200元、养路费1515.8元、房屋租赁费2000元。被告姜常友已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8557.4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QX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姜常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姜常友作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对其驾驶车辆时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70617.13元,其中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61320.73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并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在临沭县醋庄乡卫生院的花费1816.80元及解记骨科的药费70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诊断证明印证且未出具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系临沂市罗庄区供销社下岗职工,与护理人程明珠、马希庆均居住在临沂市罗庄区,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原告系八级伤残应获残疾赔偿金8559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天,应得误工费18660元(22711元/365天×3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148元(22711元/365天×170天×2)、出院后护理费为11196元(22711元/365天×180天),护理费共计32344元。关于残疾用具费,参照临沂市人民医院康复科为原告出具安装伤残辅助器具价格证明,酌情考虑原告情况,按更换周期平均4年计算20年,应更换5次,因此原告应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6680元,原告主张9352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养路费1515.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租赁费2000元,原告仅提交2008年3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无房产证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亦未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0元,因确系实际发生,结合住院天数、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所有的鲁QXXX**号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16240元,原告根据修车实际花费主张135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42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确系实际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综上,医疗费61320.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5590元、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323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680元、车辆修理费13524元、停车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6.5元,共计224585.23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其他损失164585.23元由被告姜常友赔偿,扣除已垫付的78557.40元,被告姜常友还应赔偿原告86027.83元。被告姜开泰并非事故发生时鲁QXXX**号车的车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程岱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20100112886)。二、被告姜常友赔偿原告程岱利道路交通事故损失87227.8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程岱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040元,由被告姜常友负担3350元、原告程岱利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