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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45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傅××。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2月10日对被告傅××所有的在遂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在24000元内进行了保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鲍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09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借款日利率2.5‰。上述款项由被告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张乙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起诉时止的利息10512元(从起诉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甲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张甲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借款日利率2.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归还本金6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傅××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乙欠原告张甲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已按原借款单约定将60000元足额出借给被告,履行了借款单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乙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与支付,在原告催告后,被告张乙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傅××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款还清日止)。二、上述款项由被告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张乙、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惠平审判员  叶 敏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凌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