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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伟良与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金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陈兴成。被告周国强。原告金伟良为与被告周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志强、陈兴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7年3月9日向原告购买板材计人民币6600元,当时立有欠条一份,约定2007年3月20日归还,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被告周国强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6600元的事实。被告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9日,被告周国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6600元,于2007年3月20日归还。现原告催讨欠款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欠原告人民币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强应支付给原告金伟良人民币6600元,于本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