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拱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宝应县与宝应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宝应县,宝应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广场××层。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天鸿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开庭到庭,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宝应县××××有限公司在2008年6月16日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我公司支付其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该款用于生产外销合约的原材料采购。同时明确,该款在结算货款时直接扣除。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向宝应县××××有限公司汇款150000元。但该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合约。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宝应县××××有限公司归还预付款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5764.5元并承担诉讼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宝应县泾河羊毛衫厂已经代替宝应县××××有限公司履行了76545元的合约,其中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尚有46545元未付,因此扣除未付款,要求宝应县××××有限公司归还预付款10345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以103455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20日暂计至2008年12月19日,共183天)。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预付款协议的事实。同时,协议约定可以提前收回预付款的情形。2、汇票申请书存根一份,证明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预付15万元的事实。3、销售合同6份,证明交货期是2008年7月20日的销售合同履行了,其余合同均未履行。4、付款凭证,证明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付款3万元。因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16日,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与宝应县××××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预付款协议》一份,约定:预付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用于生产外销合约21fs80623/4/5,商品名称毛衫购进原材料。预付款期限2008年6月17日至2008年7月25日,如宝应县××××有限公司违反付款用途或出现其它危及预付款安全的行为或情形,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预付款及资金有偿使用费。2008年6月19日,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宝应县××××有限公司预付款15万元。协议签订后,宝应县××××有限公司仅履行合同金额76545元,其余金额均未按约履行。对已履行的76545元,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已付款30000元,余款46545元未付。本院认为:案涉《预付款协议》对预付款的金额、用途、期限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了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宝应县××××有限公司违反付款用途或出现其它危及预付款安全的行为或情形时,有权提前收回预付款及资金有偿使用费。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宝应县××××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其全部的合同义务,该公司也不到庭抗辩。因此,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相应的利息损失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预付款103455元。二、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975.8元(按103455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8年6月20日计至2008年12月19日,共183天)。如果宝应县××××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减半收取170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00元,合计3007.5元,由原告杭州市××经济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7.5元,被告宝应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0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徐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