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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甲买卖合与章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期。法定代表人:章乙。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章甲。委托代理人:史××。委托代理人:陈×。原告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乙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和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243000元的链条锅炉,当时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143000元。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否则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支付货款71500元,余款715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1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8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4.44%计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甲答辩称:原告诉请利率过高,依据双方的协议,利率应当为0.148%;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不能提供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原告未履行提供附属文件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锅炉买卖合同关系。2.2008年5月10日的技术资料、施工现场检查记录表一份,由被告章甲签字,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附属文件的义务。3.2008年7月4日的水压试验记签证录表一份和湖州质量技术监督局09年2月18日签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产品合格,双方的买卖产品符合法律规定。4.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08字163号合同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诉请中4.44%是月利率。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表形成于2008年5月10日,与原告方某人到现场施工的时间有差异,原告实际到现场施工的时间是2008年7月才结束,对其中的锅炉图纸、质量证明书,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安装过程中仅有安全监察员邬某某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负责单位的负责人签章,该鉴定结论不具法律依据,对其中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对被告称并未实际收到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和安装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资料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的“银行贷款利息目前0.037%”应视为该日的贷款日利率,现换算成月利率应为1.11%,而双方约定被告按银行利息即月利率应为1.11%的四倍支付给原告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4.44%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相关规定,因此,依照该司法解释,对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审核,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期间,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短期基准贷款年利率为7.47%,即月利率为6.225‰,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息为4.44%,已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月利率6.225‰的4倍即月利率2.49%,因对超过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本院确认双方约定的合法逾期付款利息应为月利率2.49%。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价值243000元型号为szl4-2.45-aⅱ的链条锅炉,约定货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交付被告锅炉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43000元。2008年7月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被告在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货款,若未履行协议,则按银行利息(即双方确认的银行贷款日利率利息为0.037%)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71500元,剩余货款71500元未予支付。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买卖关系中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因原告已履行了主给付义务即交付锅炉的义务,现原告未提供给被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证明书等到相关文件,应属原告未履行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原告违反了附随义务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并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过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而在此限度(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内的利息,被告仍应支付。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未履行提供给被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质量证明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资料的附随义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甲给付原告湖州××锅炉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8月31日之日起按月利率2.49%计算至2009年4月15日利息为13352.63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49%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