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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储××、储××与被告辛××、王××、叶××为民间借贷与辛××、王××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储××与被告辛××、王××、叶××为民间借贷,辛××,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储××。委托代理人:朱××、郑××。被告:辛××。被告:王××。被告:叶××。原告储××与被告辛××、王××、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叶××价值27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坐落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得力天景园6幢3号505室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x0038555),被告叶××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靖海路22弄7号/1幢/03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宁房-x0009148),在原告储××诉张钱锋、张媛媛、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查封。由于被告辛××、王××、叶××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储××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王××、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储××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辛××、王××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被告辛××借款以后,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辛××、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辛××向原告借款221000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辛××、王××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辛××、王××、叶××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庭认为,原告储××与被告辛××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辛××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辛××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被告辛××、王××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对外应共同承担。被告叶××为被告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辛××、王××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王××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储××借款本金22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辛××、王××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0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辛××、王××、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钱成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