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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于2008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原耀东。辩护人胡红卫。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原耀东、胡红卫、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出租车与乘客发生纠纷,遂纠集郭军伟(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后郭军伟驾驶的出租车被陈某丙等人用石块等物砸坏,为报复陈某丙等人,郭军伟和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纠集了田春雨和陈成洋(均另案处理),并指使二人纠集多人。随后,田春雨和陈成洋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以上人员在下城区石桥路465号杭州装饰城附近共同抓住被害人陈某丙和李某乙两人,并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为了向被害人陈某丙索要钱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郭军伟驾驶出租车与被告人王某甲等其他被纠集人员一起将两人挟持到下城区颜三路九龙宾馆地下足浴店包厢,限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已达轻微伤),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陈某丙被迫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其家人报警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抢劫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打人,也没有向被害人要钱,也没有纠集他人,只是他们要用我的车才陪他们一起去的。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一)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害人受到的精神强制和身体强制不明显,且本案被告人限期让被害人交钱,没有当场劫取财物,故应定敲诈勒索罪。(二)本案系犯罪未遂。(三)被告人陈某乙只是看车,也不是其提出要钱,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陈某乙在公安干警去抓捕前已离开九龙宾馆,属犯罪中止,依据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出租车与乘客发生纠纷,遂纠集郭军伟(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乙帮忙,后郭军伟驾驶的出租车被陈某丙等人用石块等物砸坏,为报复陈某丙等人,郭军伟和被告人陈某乙打电话纠集了田春雨和陈成洋(均另案处理),并指使二人纠集多人。随后,田春雨和陈成洋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等十余人。以上人员在下城区石桥路465号杭州装饰城附近共同抓住被害人陈某丙和李某乙两人,并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为了向被害人陈某丙索要钱财,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和郭军伟驾驶出租车与被告人王某甲等其他被纠集人员一起将两人挟持到下城区颜三路九龙宾馆地下足浴店包厢,限制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的伤势已达轻微伤),强行索要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陈某丙被迫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其家人报警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被公安民警解救,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乙和被告人陈某甲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其与朋友小袁及小袁的女友一起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纠纷,下车后被司机及纠集的其他司机追赶,在杭州装饰市场门口,双方相遇,其用砖头砸对方一辆出租车的后备箱;对方遂纠集了人员到杭州装饰市场将其抓住并殴打,同时还抓住小袁的女友将两人带至九龙宾馆地下足浴10号包厢里,其中陈成洋、傅春江、田春雨、周庆、韦江通五人在包厢里殴打他,并让其打电话叫砸车的人过来。后田春雨让其打电话拿8000元钱,其中4000元是修车费,另4000元是给兄弟们消费的,后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并抓获被告人等的经过情况。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与陈某丙等人和出租车司机发生争吵,后被跟踪,在石桥路杭州市装饰材料市场被抓住带到九龙宾馆包厢,期间有人让陈某丙打电话叫人过来,后有人提出要8000元,还有人威胁5分钟不来就要打断陈某丙的腿的经过,并指认陈成洋打过陈某丙,陈冬冬、傅春江、李文松、田春雨、王凯凯当时在包厢内。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零时许,其与被害人陈某丙、女友李某乙乘坐出租车时,与司机发生纠纷,下车后被司机及纠集的其他司机追赶,后得知陈某丙和李某乙被司机一方抓走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其接到陈某丙的电话,得知陈某丙因砸了别人的车,被人关在九龙宾馆包厢内,让其拿8000元赔给对方,还有人说8000元钱里4000元是修车费,4000元是给兄弟们吃饭和发工资的,其随后报警的经过。同案犯郭军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8月28日凌晨,因陈某甲开车和乘客发生纠纷,叫其和陈某乙帮忙,后郭军伟的车被砸后,又叫田春雨和陈成洋纠集多人,抓住了被害人陈某丙和李某乙后带至九龙宾馆包厢内,田春雨、陈成洋等人打了陈某丙,田春某被害人向家里打电话索要钱财8000元,后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的事情发生的起因、纠集人员的经过、抓住被害人陈某丙和李某乙的经过、带至九龙宾馆10号包厢内的情况、殴打被害人陈某丙的情况、修车经过、田春某被害人打电话给家里索要8000元的情况及被抓获的经过等内容,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相吻合,且还有同案犯陈成洋、傅春江、田春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砸出租车的照片、接警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检验结果告知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出于报复和索赔目的挟制、殴打被害人,继而索取超过应赔的款项,与一般抢劫罪纯为劫财的目的不同,其威胁程度、索取财物的时限也较抢劫罪轻缓,且本案被告人并未当场劫取财物,故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案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上述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犯罪中止的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纠集人员,积极参与,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郭军伟、田春雨、陈成洋等人要小,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离开九龙宾馆是因为要去交班,而绝非放弃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索要财物,且其离开时,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终了,只因被害人家人报案而犯罪未得逞,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骆 燕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