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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瑞安××××电机厂与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电机厂,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505号原告:瑞安××××电机厂(以下简称电机××),住所地:瑞安市××大典下村。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住所地:瑞安市××××工业区(瑞安四中旁边)。法定代表人:蔡××。原告电机××与被告宏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机××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产品。2008年7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32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8320元。被告宏峰××未作答辩。原告电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公司登记情况表,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事项;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8320元事实。被告宏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宏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变频器产品。2008年9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320元,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货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变频器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瑞安××××电机厂货款2832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瑞安市××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柯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