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赵×、黄与赵×、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赵×、黄,赵×,黄×,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山镇××街。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裘××。被告:赵×。被告:黄×。被告: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与被告赵×、黄×、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黄×、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赵×由被告黄×、盛××作保证与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赵×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月利率为9.0336‰,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黄×、盛××对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12月31日,被告赵×向其偿还自2007年5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0日止约定的利息6373.69元,本金及其余利息赵×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致纠纷发生。现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8323.15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黄×、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由被告黄×、盛××作保证于2007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08年5月20日归还,月利率9.0336‰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某某款1000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6373.69元的事实。被告赵×、黄×、盛××未作答辨。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被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依法发放贷款,被告赵×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盛××在被告赵×未清偿借款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赵×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黄×和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黄×、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8323.15元和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金100000元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强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建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