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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被告张××。原告周×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被告张××于2007年9月7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月利率20‰。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支付了2008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3500元,借款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某);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欠原告周×借款13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从2008年10月22日计某至法院确定借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