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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临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与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娄××。原告朱××为与被告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增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周转所需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催讨无着不得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不同意支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所写属实,但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但没有提供有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都应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催告后应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借款14000元并支付原告朱××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19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庆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