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善××木制品厂、嘉善××木制品厂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与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木制品厂,嘉善××木制品厂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嘉善××××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6号原告:嘉善××木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村。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工业功能区××内2、4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埃柏林××。原告嘉善××木制品厂与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嘉善××木制品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发生9笔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5毫米木板及木托盘,至2008年10月底为止,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2395元,其中被告已经付款9000元,尚欠货款3339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间曾有买卖木板及托盘等业务往来。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货款合计42395元,其中被告已付9000元,尚欠33395元,后双方经办人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送货单十一份、发票记账联四份、结帐单一份、被告人事通告复印件一份、公告复印件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3395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95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嘉善××木制品厂货款33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5元,由嘉善××××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