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赵文荣、何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荣,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荣。被告人何某。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赵文荣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现押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荣、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荣、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赵文荣多次向费某、冉某贩卖海洛因,共计得款人民币21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7日、9日、11日、12日及16日,被告人赵文荣先后5次在本市高银街“张胡李”龙虾馆附近,每次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约0.3克卖给费某,共计得款人民币1500元。2、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文荣在本市下城区朝晖二区“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约0.1克卖给冉某。3、同年11月12日、15日、17日,被告人赵文荣先后3次在本市拱墅区普金家园小区,将海洛因约0.1克卖给冉某,其中2次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1次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共计得款人民币500元。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拱墅区普金家园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约0.1克卖给冉某。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在本市高银街“张胡李”龙虾馆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海洛因约0.3克卖给费某。2008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文荣、何某,并从被告人赵文荣处查获海洛因9包,净重1.5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荣、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冉某、费某、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荣、何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赵文荣系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文荣、何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文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元、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郝照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