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骆××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被告陈××。原告骆××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定在同年8月6日归还,但被告到期后分文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某)。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飞达电脑培训中心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于2007年8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至今仍分文未还。另查明,绍兴市越城飞达电脑培训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该培训中心业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归还给原告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0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