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惠英与沈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英,沈坤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唐惠英,南浔区双林镇蚬壳滩3号。被告:沈坤法,南浔区双林镇花城村山后头32号。原告唐惠英为与被告沈坤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新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坤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英起诉称,2005年7月,被告沈坤法因筹办其子结婚所需,向原告借款7000元。2006年,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660元,承诺于2007年年底付清,并于2007年4月1日出具《借条》1份,另言明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月息一分计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500元、利息人民币660元及自2007年4月1日起,按每月利息65元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坤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唐惠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沈坤法于2007年4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对于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及利息660元,承诺于当年年底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7月,被告沈坤法向原告唐惠英借款7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于2006年返还原告借款500元,余款未付。200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00元及借款利息660元,共计716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当年年底前清偿。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沈坤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6500元×2.1?/日×471天(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6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沈坤法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66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利息65元的标准自2007年4月1日起计付至起诉日止共23个月,计借款利息1495元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应自约定还款次日起计付原告逾期利息;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643元,故余款予以驳回。被告沈坤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沈坤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惠英借款人民币6500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643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7803元。二、驳回原告唐惠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沈坤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新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