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应××、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应××,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55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应××。被告:高××。原告汪××与被告应××、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汪××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应××所有的号牌为浙b×××××汽车、被告高××所有的号牌为浙b×××××的汽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先由审判员吕利群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起诉称:2008年7月1日,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应××、高××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应××、高××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高××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应××、高××归还原告汪××借款50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吕 利 群审判员 张 忠 员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凌(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