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金××。被告:叶××。原告金××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以企业欠缺经营资金为由,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名,口头约定月息2%。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叶××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被告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至今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叶××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叶××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借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