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576号原告:胡××。被告:吴××。原告胡××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诺在2007年11月31日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被告吴××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11月31日前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但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2月1日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