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案与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徐××。被告:魏××。原告徐××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少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07年3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7年3月2日被告魏××出具的借条-张,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查明,被告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7年3月2日向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归还借款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魏××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徐××要求被告魏××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少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