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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统林与邱建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林,邱建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王统林,南城街道下洋山村339号。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岳,黄岩区院桥镇店头街村3区77号。原告王统林为与被告邱建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统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统林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间,原、被告发生木制工艺品半成品承揽关系。2005年6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0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统林加工款贰万壹仟零陆拾元正”,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21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付至确定被告履行之时)。被告邱建岳未作答辩。原告王统林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5年6月11日被告邱建岳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建岳欠原告王统林加工款2106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邱建岳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统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标的物,被告应支付加工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106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偿付。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建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统林加工款210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21060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38元,由被告邱建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解从波人民陪审员  俞文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