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余××与被告陈××、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陈××,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余××。被告:陈××。被告:黄××。原告余××与被告陈××、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起诉称:被告陈××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已归还200000元,余欠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结婚证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已归还200000元,尚欠500000元。被告陈××与被告黄××1998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1月19日协议离婚。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不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与被告陈××之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到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被告陈××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被告黄××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陈××、被告黄××归还原告余××借款50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陈××、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晓波审 判 员 齐志强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