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甘××与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831号原告甘××。被告翁××。原告甘××与被告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翁××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尽早归还,但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故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翁××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债权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翁××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翁××立即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甘××借款人民币2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被告翁××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