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洪甲、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洪甲,罗××,洪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64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洪甲。被告:罗××。被告:洪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为与被告洪甲、罗××、洪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罗××、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6年2月23日被告洪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安某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被告罗××、洪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字(安)第20060010000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06年2月23日起至2007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4.03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甲仅支付了2006年12月20日之前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以及200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三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还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洪甲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08年12月25日已欠利息8668.48元);被告罗××、洪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洪甲、罗××、洪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洪甲于2006年2月23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与洪甲、罗××、洪乙于2006年2月23日签订的浙农信借字(安某)第20060010000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洪甲发放贷款的编号为№004125394借款借据1份;4、信用联社于2006年2月23日对罗××、洪乙所作的担保笔录1份;5、借款人洪甲、担保人罗××、洪乙的身份证明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洪甲、罗××、洪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洪甲、罗××、洪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洪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洪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6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罗××、洪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由洪甲负担,罗××、洪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红英审 判 员 蔡 晓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季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