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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晓与何方顺、王冬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何方顺,王冬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杨晓,身份证号码332603197905230030,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环城东路36号201室。委托代理人:沈来云,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方顺,身份证号码332603195910262978,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江河村二区159号。被告:王冬香,身份证号码332603196012072982,住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东江河村二区159号。原告杨晓与被告何方顺、王冬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晓的委托代理人沈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方顺、王冬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晓诉称,被告何方顺在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杨晓借去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到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此款到期未还,愿承付本金及息,若导致诉讼(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一切损失由我负责。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但付息至2008年12月16日。现要求被告何方顺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方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晓诉称的事实一致。但双方对借款月利息约定不明确。本院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何方顺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冬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认为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本院追加王冬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并将原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方顺归还借款本息变更为要求被告何方顺、王冬香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方顺向原告杨晓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因被告何方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冬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对月息约定不明确,现原告称月利率按2%计算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方顺、王冬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晓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方顺、王冬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晓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0元,依法减半收取63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何方顺、王冬香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市财政局,帐号:90×××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