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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王××。被告:杨××。原告王××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底经朋友介绍认识,之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6500元,并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届期,被告至今未还款。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支付利息1500元,赔偿车费、住宿费等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6500元,赔偿从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9月23日、2009年3月5日借条各一份。其中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9月23日借条系原告自行书写,2009年3月5日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出具。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2008年4月30日、5月30日、9月23日借条各一份,系原告自行书写,并非被告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对2009年3月5日借条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瑕疵,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09年3月5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承诺于10日内还清借款。借期,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王××借款16500元,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赔偿原告王××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被告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