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培红与吴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培红,吴志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冯培红(别名阿红),,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虹风路综合市场*幢***室。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和安路11号。被告:吴志荣(系湖州明珠绢纺厂业主),196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黄龙兜村吴家埭**号。原告冯培红为与被告吴志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新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培红起诉称,被告吴志荣系个体工商户,向其购买烂茧。截止2008年11月5日,结欠原告价款65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承诺于2009年2月26日付款4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吴志荣支付价款人民币65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2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吴志荣结欠原告货款654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2、湖州市双林镇虹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别名阿红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志荣尚欠原告冯培红价款123768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冯培红原料共计123768元吴志荣2008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原、被告有烂茧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1月5日,被告吴志荣结欠原告冯培红价款65400元,被告并于当日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兹由吴志荣欠阿红烂茧款.65400元款人民币.陆万伍仟肆佰元整吴志荣2008年11月5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2009年2月26日前付4万元,余款在2009年6月后每月付款5000元,直至价款清偿为止。嗣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价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冯培红别名阿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吴志荣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拖欠原告价款,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虽原、被告有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价款,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全部价款65400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培红价款人民币654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38元,由被告吴志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杭新彦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期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