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松松与张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松,张增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胡松松,华街道浦北村胡司90号。被告张增强,仙华街道后郎村田龙来61号。原告胡松松与被告张增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浦江县浦南街道前于村经营硫酸生意。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共计应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08年9月14日由张增强出具的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硫酸买卖业务。2008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条今欠胡松松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整张增强2008年9月14日”。该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增强支付原告胡松松货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红峰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