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陆××、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陆××,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305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陆××。被告:马××。原告胡××诉被告陆××、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2日,两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其中40000元借期为半年,另4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现第一期40000元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被告陆××、马××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两被告在2008年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2日,两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胡××借人民币捌万元整(计80000元),借期壹年,其中肆万元借期半年内归还,利息壹分计息,到期归还,特出此据。借款人:陆××马××2008年9月12日”。上述80000元借款,其中40000元已到期,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到期借款4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胡××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9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一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溢霞(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