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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小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鑫达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鸿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一多,女,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雨侠,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王小英。委托代理人:周金根,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原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一多、郭雨侠,被告王小英委托代理人周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嘉善县魏塘镇中介向被告租赁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富康花苑10幢1梯101室房屋一套,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三方签有租赁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半年期的房租费23400元,押金10000元。事实上原告自承租日起至诉讼日止,从未安排任何人入住该房,即没有水电、煤气等费用的产生,也未使用该房的设施。所以原告依协议约定:“如租期未到提前退租,乙方(原告)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被告)”的条款。2009年1月6日至3月3日原告先后委托公司职员多人和被告协商退租事宜,但被告一直不愿办理退租、退还租金及退还全额押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9年3月至4月租房费用7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有权提前30天通知被告后退房;3、发票二份、收条一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付被告半年房租23400元,押金10000元,付给中介费1170元,上述钱款共计34570元都已打到被告帐户上。被告王小英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租我的房子,都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新购买了很多设施,电视机、空调,都按照原告的要求换了新的,一共花了3万余元,电是没用什么,原告不租我们也同意,但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还有物业管理费、数字电视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租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我们6个月的房租都是交了税的,要求原告赔偿我们2个月的违约责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王小英向本庭提供的提供证据有:1、发票一组共13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购买了电器等房屋内设施花费3243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我们租的是全配套房,这些是被告应该提供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租赁嘉善县魏塘镇富康花苑10幢1梯101室房屋一套,租房协议约定:房屋租金每月3900元,每半年一给付,租赁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租房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如租期未到提前退租,乙方(原告)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被告)。租房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被告)提供水电以及煤气等条件,保证设施完好,乙方(原告)应支付基于对租赁房屋的使用而产生水费、电费、电视信号费、煤气、电讯费、物业费(或卫生费)等日常费用。租房协议还对押金等进行了约定。租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半年期的房租费23400元,押金10000元,支付中介费1170元。被告开具了半年房屋租赁费的税务发票。原告将房屋租来后没有按排人入住,为此,原告称在今年1月至3月向被告提出退房,而被告称原告是要求降低房租费,由于双方协商未成,原告于今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解除租房合同,但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己发生的电视信号费、电讯费、物业费(或卫生费)等。而原告只同意已付出的房租费可以不退还,对己发生的电视信号费、电讯费、物业费(或卫生费)等愿意按照比例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虽然是一年,但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如租期未到提前退租,乙方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据此,原告如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即可。原告认为在今年的1月6日已经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请求应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4月份的房租费的请求,因原、被告约定的房租费是半年一付,对此,原告已经履行,被告已将半年的房租费开具了税务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100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已经发生的电视信号费、电讯费、物业费(或卫生费)等。其要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原告租房要求配置物品较多,原告应贴补二个月的损失费的理由,因原、被告商定的房租费是与房屋及配置的物品相对应的,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09年5月1日起,解除原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英于2008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小英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原告浙江英鑫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押金10000元,但同时被告可按合同约定扣除半年的电视信号费、电讯费、物业费或卫生费等(凭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