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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16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落英工贸有限公司与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落英工贸有限公司,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上海落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泉。委托代理人:蒋旗锋。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埃柏林·马克。原告上海落英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上海落英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手推车配件,至2008年10月底为止,双方交易总金额为482733.4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2733.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曾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2008年1月至10月欠原告货款合计482733.4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对账单一份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82733.40元的事实。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付清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2733.4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上海落英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8273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41元,由嘉善米贝德商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