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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建琴与邱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建琴,邱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601号原告:陶建琴,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108272027。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车站居委会27幢3单元305室。委托代理人:沈小平,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水荣,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5912211018。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凌家汇社区砖桥头西。原告陶建琴与被告邱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独任审判,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建琴起诉称:自2006年开始,被告邱水荣向原告购买布料,截止2007年10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37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13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建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邱水荣于2007年2月8日出具的“到07年2月8日止共欠陶建琴人民币¥:2150,大写:贰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150元的事实。(2)由被告签字的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221元的事实。被告邱水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陶建琴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邱水荣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6年起,被告邱水荣多次向原告陶建琴购买布料,至2007年2月8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2150元,当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嗣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又结欠货款1922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确认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邱水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陶建琴货款41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邱水荣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陶建琴预缴,故限邱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陶建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涛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