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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汪××与戴甲、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戴甲,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甲。被告:董××。原告汪××为与被告戴甲、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被告戴甲以缺资为由,于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在2008年9月22日前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甲至今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戴甲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有关借款期限约定等事实。被告戴甲辩称:该借款不事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二次,第一次借款500000元,已偿还。第二次借款5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47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汇到我弟弟戴乙的帐户上,有30000元原告直接作为利息先于扣除,实际借款只有47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事实。被告董××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董××未予质证,被告戴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戴甲对原告所举证据3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属实,是本人所签,但借款只有470000元,是原告通过银行汇到我弟弟戴乙的帐户上,有30000元是原告在借款时作为利息先于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将470000元作为借款汇到被告弟弟戴乙的帐户上均无异议,但对剩余的30000元原告认为是现金支付,被告认为该30000元是原告作为利息先于扣除,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借款的借据,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其中30000元是否作为利息先于扣除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戴甲、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戴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借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作为夫妻,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及时还款,应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甲、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5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照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戴甲、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