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郑志文、项东华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文,侍贤春,项东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文。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侍贤春。因本案于2009年1月6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项东华。因本案于2009年1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文、项东华、侍贤春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聚红、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郑志文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志文、项东华、侍贤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郑志文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9.65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郑志文辩称,当场扣押的毒品的重量与卖出去的是一样的,起诉书所指控的每包重量偏高,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志文的贩毒数量应为9.11克,其中1.75克的��品没有贩卖掉,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项东华、侍贤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人郑志文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地点,将毒品海洛因以每小包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项东华、侍贤春;以每小包8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被告人项东华、侍贤春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70元-9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具体如下:一、被告人郑志文贩卖给被告人项东华:1、200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安路中段的桥上,将10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卖给被告人项东华。2、2009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安路中段的桥上,将10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卖给被告人项东华。3、2009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平安路中段的桥上,将15小包毒品���洛因(重约1.5克)卖给被告人项东华。二、被告人郑志文贩卖给被告人侍贤春:1、2008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善东路上,将10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卖给被告人侍贤春。2、200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善东路上,将10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克)卖给被告人侍贤春。3、2009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善东路上,将18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1.8克)卖给被告人侍贤春。三、被告人郑志文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1、200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城市宾馆对面博文网吧门口,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胥伟、陆小冬。2、2008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善东路口,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陈秋元、陆小冬。3、2008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志文至嘉善县魏塘镇米萝咖啡店门口,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卖给吸毒人员陈秋元。四、被告人项东华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1、2008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项东华至嘉善县魏塘镇职工医院门口附近,将3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3克)以23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项佳。2、200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项东华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3、2009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项东华至嘉善县魏塘镇米萝咖啡店门口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4、2009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项东华至嘉善县魏塘镇亭桥路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泽伟。5、2009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项东华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收费站北五十米处,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以1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进。6、2009年1月5日7时,被告人项东华至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收费站北五十米处,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进。当日9时,被告人项东华又至该处,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9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姚进。五、被告人侍贤春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1、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好心情歌厅楼下,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秋元。2、200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玉兰宾馆处,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秋元、陆小冬。3、2008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梅园���酒店对面耐克专卖店门口,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以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陈秋元、陆小冬。4、2008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好心情歌厅楼下,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陆小冬。5、2008年12月31日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路口的桥上,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陆小冬。6、2008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好心情歌厅楼下,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胥伟。7、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对面耐克专卖店门口,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胥伟。8、2008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好心情歌厅楼下,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胥伟。9、2008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大酒店南面的弄堂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骏驰。10、2009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大酒店南面的弄堂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骏驰。11、2009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侍贤春至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大酒店南面的弄堂内,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8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张骏驰。2009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侍贤春在嘉善县魏塘镇三家村路口被抓获并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8小包(净重1.7克)。同日下午,被告人项东华在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路与车站路口处被抓获并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0小包(净重0.93克)。���日,被告人郑志文在嘉善县魏塘镇天和大酒店被抓获并当场被查获毒品海洛因19小包(净重1.75克)。另在被告人项东华处扣押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SUNRISE手机一部、KPT牌手机一部、LG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40元,在被告人郑志文处扣押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三星手机SGH-C268牌手机一部,人民币1300元,在被告人侍贤春处扣押GAOXINQI牌手机一部、sim卡二张。以上事实,有手机、赃款、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电话记录、证人胥伟、陆小冬、王泽伟、姚进、张骏驰、吴红梅、刘艳玲、陈秋元等人证言、检验报告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郑志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已卖出的毒品重量问题,经查,已卖出的毒品买卖双方基本按每小包0.1克交易,且毒品已卖,无法对其数量精确计算,起诉书也是采用约数予以表述,故事实部分对��数量的表述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文、侍贤春、项东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分别为9余克、约2.9克、约1.9克,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志文的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志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侍贤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项东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在被告人郑志文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毒资900元依法予以没收,自有400元折抵罚金,自有的三星手机SGH-C268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在被告人项东华处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抵毒资的一部SUNRISE���机、LG牌手机一部、毒资70元依法没收,自有70元折抵罚金,本人所有KPT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在被告人侍贤春处扣押GAOXINQI牌手机一部、sim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