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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继军与怀毛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军,怀毛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张继军。被告:怀毛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继军与被告怀毛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怀毛三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600元,并承诺限期归还,现部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被告出具二份借条,金额为36000元,均符合���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另一份欠条,金额为8600元,系被告欠原告木材款,并非借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怀毛三分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承诺限期归还,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庭审后原告撤回木材款部分的起诉,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怀毛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军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