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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翁××,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被告:翁××。被告:胡××。原告陈××诉被告翁××、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6日,被告翁××因做生意需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10天归还。届期,被告爽约。因向两被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翁××、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翁××在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翁××的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钯建强、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50元,应收诉讼费25元,由两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一  敏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溢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