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丁××。被告王××。原告丁××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诉称,2005年7月2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1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2007年1月19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并于当日重新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该月月底前归还借款本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并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未提出答辩。原告丁××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19日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对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作出约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1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从2005年7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70000元,当日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某某于2007年1月底前归还,并约定月息为2分。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故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调处。审理中,原告将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23207.0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丁××借款50000元。二、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207.01元(计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05元,由丁××负担574元、王××负担233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勤审 判 员 李秀琴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