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刑初字第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郝某,李教群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4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农民。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职业及。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小学学生。系被害人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乙,小学学生。系被害人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孙某甲、孙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维东、嵇文兵,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教群,无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张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维东、嵇文兵,被告人郝某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党安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蒙K×××××号水泥罐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桥锻压厂附近时,其车左侧护杠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心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擦撞后,将孙心忠碾压致死,郝某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孙心忠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教群系郝某所驾肇事车辆车主,故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15160元、丧葬费106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722.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通讯费3000元、抢救费200元,共计395702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蒙K×××××号星马牌水泥罐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灞桥锻压厂附近时,其车左侧护杠将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至此的孙心忠擦撞后,将孙心忠碾压致死(死年29岁),郝某驾车逃逸至电建四公司搅拌站内。交管十大队民警经走访现场群众并对辖区水泥搅拌站进行排查时,查获肇事的蒙K×××××号星马牌水泥罐车,遂将郝某抓获。经法医学鉴定,孙心忠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十大队认定,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7032元、丧葬费1269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75.25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32702.75元。还查明,蒙K×××××号星马牌水泥罐车系李教群2006年6月出资购买,自主经营,郝某系李教群雇佣的司机。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郝某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郝某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补偿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郝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纺渭路灞桥锻压厂附近,事故现场有一辆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及一名青年男性尸体。2、西公交鉴法尸字(2008)第2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孙心忠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3、抓获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交管十大队民警走访现场群众了解到肇事车辆为一辆水泥罐装车,即对大队辖区水泥搅拌站排查,在电建四公司搅拌站内查获肇事车辆蒙K×××××号星马牌水泥罐车,并于当日将司机郝某抓获。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性能技术鉴定证明,蒙K×××××号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力帆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法动态检验。5、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二车擦撞所形成的痕迹情况。6、交管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驾车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7、被告人郝某供述,2008年10月3日15时许他驾驶蒙K×××××号水泥罐车沿纺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灞桥锻压厂附近,在超车时听到车后响了一声,他从后视镜发现在他车后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他心里害怕,没有停车,离开现场到电建四公司搅拌站卸货,他发现车辆上有血迹,时间不长,交警就来了。郝某还供述,他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李教群,他是李雇佣的司机。8、李教群陈述证明,蒙K×××××号水泥罐车是他2006年6月出资购买,自主经营,郝某是其雇佣的司机。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从事个体经营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遭受损失情况及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10、调解协议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郝某亲属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郝某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补偿1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郝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教群的雇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二人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理由成立,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数额。鉴于郝某在亲属协助下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原告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郝某亲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除被告人郝某已赔偿的4万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教群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张某、孙某甲、孙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92702.75元,被告人郝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卞森洲人民陪审员 马李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