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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6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王乙。被告:邓××。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干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王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但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07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某某告利息损失。被告王乙、邓××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乙于2007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证据3、绍兴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王乙、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日,被告王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5月10日归还,但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王乙在借款后至今没有还借款本金。另认定,被告王乙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乙、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乙的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乙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王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因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支付没有约定,视为借款期间内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乙与被告邓××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应对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07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乙、邓××归还王甲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7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干平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