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09-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18号原告:宋××。被告:赵××。原告宋××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8月5日,被告欠原告石子款75000元。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支付10000元,2008年1月10日支付20000元,2008年6月13日支付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2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宋××向本院提交了欠款凭证1份。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赵××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赵××未支付所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支付原告宋××货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关注公众号“”